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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温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检刑不诉〔2018〕148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因贩卖毒品罪嫌疑,于2017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2018年5月16日、2018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在被告人卢某某(另案处理)实施毒品犯罪中,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为吸食毒品,受卢某某指使,帮助卢某某寻找买家。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先后联系了方某某(身份不详,在逃)、微信号liuyi******昵称“猴”的男子(身份不详,在逃),欲销售甲基苯丙胺给二人,均未成功。

2017年10月22日18:20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罗芳海鲜市场路口销售200元的冰毒给吴某某(化名“温某某”,微信昵称“陆丰市副市长”,另案处理),吴某某以微信红包支付了200元给被不起诉人郑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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