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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陆某甲等破坏生产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兴检刑不诉〔2019〕129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66********,壮族,大学本科文化,广西南宁市**局副调研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路**小区**栋**号,住广西隆安县**镇**路**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隆安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程耀伟,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7月24日移送隆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隆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0月份开始,犯罪嫌疑人卢某某为逼迫李某某偿还债务,防止李某某将其位于隆安县那桐镇定江村的广西**农业有限公司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的茂谷柑私自卖掉,找来陆某甲帮忙监视什么时候卖果,然后通知其来追债,并以阻拦卖果的方式逼迫李某某还款。陆某甲又找来陆某乙等人一同查看卖果情况。

2017年3月,基地卖果,陆某甲、陆某乙等人驾驶一辆福田牌货车来到现场,以拿果抵债为由,将基地摘下来的柑果装上福田牌货车,并意图让基地负责人签字确认,遭到拒绝,因害怕报警未将果拉走。2017年3月3日,李某某联系果商包某某到基地收果,陆某甲、陆某乙等人通知了卢某某,卢某某随即赶到现场,**现场负责人协商还款事宜,让陆某甲、陆某乙开车堵住基地运输通道,并威胁基地负责人林某某和果商包某某,在债务未解决前不得摘果和收果,包某某因担心之前交的收果定金要不回来又不能收果而晕倒到医院治疗。后为保证基地能够收果,李某某同意将卖果所得的50%偿还债务,林某某也将定金返还了包某某,包某某得以继续收果(价值约50万元),当年李某某偿还了债务一共9万元。

2018年4月18日,李某某联系果商陈某甲收果,陆某甲、陆某乙等人查看发现该情况于是通知了卢某某,卢某某赶到现场,让陆某甲等人用车堵住基地进出通道,将已装果的货车堵在基地内,威胁摘果民工阻拦其摘果。卢某某与基地股东潘某某、代理人陈某乙协商李某某债务问题,僵持不下。至次日,陈某甲见此情况不便再收果,基地方潘某某和陈某乙商定由于已装车的果被阻拦无法拉运会慢慢腐烂,还要支付货车费用,为减少损失决定将两货车的果倒在果园中。卢某某继续派陆某甲等人守住倒在果园中的果,不给基地卖,潘某某、林某某无法对倒在地上的果进行下一步处理,最后烂掉,涉案柑果重24607.5斤,经鉴定价值168038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隆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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