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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不起诉案)(公开版)_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6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黑龙镇朱庄村***组**号,现住唐河县锦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唐河县友兰大道东润百货门口因三轮车载客与同行丁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丁某某的丈夫谢某某看到后上前参与厮打。厮打中,卢某某将谢某某拽倒在地摔伤腿部。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某右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7日,卢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的谅解,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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