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迁西县院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系**有限公司迁西分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恼里镇恼里村,住迁西县**楼**底商。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迁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8年至案发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以河南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有限公司)名义在河北**有限公司从事天车项目的招投标业务,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与同在河北**有限公司以新乡**有限公司名义从事天车招投标业务的冯某某经事先预谋,签订合作协议,分配利益,串通投标,前后签订合作协议两份,分别于2012年1月、2013年1月、2016年11月串通投标三起;2015年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为了用章方便,私自伪造河北**有限公司轧钢厂印章并在其起重机轨道合格证明上加盖。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迁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与冯某某涉嫌串通投标三起,其中2012、2013年涉嫌串通投标的事实已查清,犯罪事实和情节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2016年涉嫌串通投标仅有其一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2016年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证据不足,综合全案,应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2013年涉嫌串通投标罪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与冯某某涉嫌串通投标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串通投标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2015年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伪造印章的主体是“河北**有限公司轧钢厂”,系集团公司下属二级生产厂,证明其伪造的印章主体为公司或企业的证据不足,综上,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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