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住修水县**赣北城**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7月2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7月30日由我院批准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08月19日经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09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驾驶赣G*****重型自卸货车在修水县荷兰小镇路段工地上拖着一车石子往修水县岗上路段行驶,18时22分许,行驶至走马加油站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害人涂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时与其发生碰撞,导致涂某某倒地并受到赣G*****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涂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涂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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