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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冕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住四川省会理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冕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卢某某驾驶川W5****重型罐式货车从冕宁县**镇**电冶厂向**镇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行驶至石后路10公里+200米(后山镇富强村10组)时,与相对行驶的鲁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会车过程中无牌二轮摩托前轮与川W5****重型罐式货车左边中部发生碰撞,将鲁某某撞伤,造成鲁某某受伤入院治疗,后经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牌两轮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责任认定,由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卢某某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卢某某系初犯、偶犯,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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