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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91********,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盐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30日15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驾驶川W*****(临)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并搭乘其妻子马某某,从盐源县县城往盐源县泸沽湖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348线2416KM+330M向右缓弯处超越同向由杨某甲驾驶搭乘罗某某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以下简称:电动车)时,与电动车相挂擦后造成该车倒地,造成杨某甲、罗某某受伤、电动车也受损。2020年8月2日,杨某甲经医院救治无效而死亡。2020年8月21日,盐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342312020000011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主动报警接受处理,拨打“120”电话并参与抢救伤员,认罪且与杨某乙(杨某甲亲属)、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后全部予以履行,取得了杨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临时行驶车牌号登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其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主动抢救伤员,积极与被害人、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及时予以履行,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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