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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如皋市********号。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5时许,持E类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如皋市303县道由西向东行至36Km+435m(本市石庄镇唐埠村25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确保安全,碰撞由北向南步行过道路的贲某某(女,殁年71岁),致贲当场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贲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沙某某、顾某甲、顾某乙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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