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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交通肇事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绥山镇三台山街**栋**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张某某由东至西方向行驶,08时51分,当车行驶至峨眉山市**道**段处(十字路口),与北至南方向行驶由余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张某某受伤,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颈部损伤死亡。周某乙因外伤致胸廓损伤,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卢某某在现场等候,并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卢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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