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1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驾驶桂K****5号小型面包车以约24.6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该路段小车限速40公里每小时)沿一环北路由一环桂平路口方向往一环名山路口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州区一环北路***号门前路段时,由于其驾车行经人行横道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桂K****5号小型面包车车头右角部位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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