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民营企业家,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号。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1日由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李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村安城。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相关权利义务,特别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自2017年6月以来经营广州普发服饰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7月18日19时49分许,卢某某驾驶粤******宝马牌小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信丰方向往赣州方向行驶,途经南康区**街道**道“新一佳”超市路段时,与车行前方横过人行道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相撞,导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卢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经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卢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7月26日,卢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卢某某方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近亲属18万元(保险赔偿除外),被害人近亲属对卢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且取得谅解,且卢某某是民营企业家,系初犯、偶犯,参加了交通协勤体验,具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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