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二部刑不诉〔2020〕193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早晨,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驾驶浙C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龙湾区滨海海鲜市场驶往本区仙岩街道花台村方向。当日5时许,行经本区下沈线仙岩街道竹溪村富强路路口段时,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驾车驶入道路右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车辆前部右侧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即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碰撞,碰撞后车辆前部右侧再次与陈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边的浙C1****号小型轿车尾部及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交警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害人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给予对方家属经济赔偿共计l029732元,并取得对方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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