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310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0********,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街道**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南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驾驶闽******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58线由南安市区往安溪县方向行驶,于18时6分许,行驶至国道358线77公里100米(南安市**街**镇**村)路段时,碰撞从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某,造成孙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立即下车查看,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同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8月17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同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经传唤自动到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呈请归案情况说明报告书、车辆过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调查记录、出警工作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调解材料、通话清单、南安市公安局110接警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指认笔录、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指认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及车辆补勘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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