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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交通肇事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0********穿青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镇**村**花园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于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驾驶贵06****变型拖拉机从织金县金龙乡罗圈行驶到织金县**镇**村**组路段时,因其操作不慎,将路上行人陈某某撞到在地,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肢体开放性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8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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