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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交通肇事案)_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住资溪县**镇**村**坊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资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没有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9日晚驾驶车牌为赣******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溪县**镇驶往资溪县**乡**村。当天23时左右,卢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载着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二人,从**乡**村往**镇方向行驶,23时30分左右在行驶至316国道501km+960m路段时,车辆后轮爆胎后发生侧翻,造成卢某某和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赣******二轮摩托车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灯光等装置性能技术条件事故前符合国家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案发后卢某某自动到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的损失,与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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