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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甘肃会宁县,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驾驶甘D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武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85KM+73M路段处时,所驾车辆驶出路面与道路北侧的标志牌立柱相撞,造成卢某某及乘车人卢某甲、易某某受伤,卢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卢某甲近亲属及易某某共计46万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10月19日,卢某某向宁夏***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路产设施赔偿费11400元。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赔偿了路产设施损失费1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扣押卢某某驾驶证交由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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