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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海伦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街**委,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家属楼**栋**单元**室。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1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驾驶牌照为黑M****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伦市百祥镇内的圆梦超市附近时,未看清前方路面情况、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失控与行为霍某某相撞至其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霍某某符合生前在机动车案现场中头面部受力量较大的钝性物体作用,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出血、硬脑膜下出血、大脑水肿等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勘验检查工作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情形;鉴于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形,不需要判处刑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情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得到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情形,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海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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