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住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晋江市**镇**路**楼灯控路口,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与被害人颜某甲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均受损、被害人颜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颜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31日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让群众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交警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颜某甲符合全身多发伤继发感染所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颜某甲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投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赔偿材料,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户籍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颜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晋江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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