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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二部刑不诉〔2021〕Z14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51985********,壮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广西省南丹县,现住南丹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系石狮市**厂厂长,其雇佣李某某(已判刑)从事运载等杂工事项。2020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明知叉车不能上道路行驶,也未核实李某某是否具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仍指使李某某违规使用叉车上道路运载铁管。后李某某在无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情况下操作一部叉车运载一铁管在石狮市锦尚镇沿海大道深埕村合益印花厂路段逆向行驶时与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闽******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闽******二轮摩托车受损及被害人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操作叉车逃逸,后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李某某方与被害人许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除其已在许某某抢救期间内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外,另一次性赔偿乙方家属人民币500000元。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26日作为证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接公安机关书面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和泉州信诚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石狮市公安局调取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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