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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沙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7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路**号,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分行分别申请卡号为52404700********、55021300********、62223500********三张信用卡并使用。2014年11月,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开始拖欠还款,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透支52404700********信用卡本金26.266771万元、透支55021300********信用卡本金2.581054万元、透支62223500********信用卡本金0.310002万元,三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29.157827万元。经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短信提醒、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等多种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后,变更联系方式、搬离荆州住所。2015年7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分行向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报案。

2020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分行退赔本息共计36.757804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主动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可以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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