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80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栋**-**。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7月23日决定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于2020年8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杨某某(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未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共同商量生产假冒“汰渍”等洗衣粉后予以销售。杨某某出资购买洗衣粉的原材料、印有“汰渍”等商标的外包装袋和分装工具。杨某某先后出资承租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号楼**号门市、九龙坡区**花园*区**街**-**号、大渡口区**小区**号门面作为生产、存放假冒“汰渍”等洗衣粉的地点。杨某某负责联系下家销售洗衣粉、收取货款,共计销售金额30余万元。卢某某负责分装洗衣粉,按杨某某的要求送货、发物流给买家。杨某某承诺每月支付卢某某人民币7000余元,卢某某用自己的长安车负责送货。
2020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三个地点查获大量假冒的“雕牌”“汰渍”等洗衣粉、外包装及洗衣粉原材料,价值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2020年5月7日,公安民警在大渡口区**小区将卢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卢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卢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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