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8****的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宏运大道路口处时被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含量为89.4mg/100ml血。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院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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