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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19〕45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77********,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户籍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滨州市滨城区渤海*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22时26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酒后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十一路与渤海十一路交叉口以东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系在民警巡逻过程中被当场查获。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卢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E驾驶证,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陈蓓蕾。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民警查获卢某某及带其到滨医附院抽血的事实。

5、检验报告,证实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mg/100ml。

6、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6月27日晚上吃饭期间饮酒,后其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滨城区黄河十一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黄河十一路与渤海十一路路口以东时被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其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真诚悔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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