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2020年8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同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于2020年8月8日3时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经中环高架行驶至原平路下匝道处,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5.2 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高架情况说明》、证人顾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查获视频,证实卢某某于2020年8月8日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
2.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视频,证实卢某某被查获时处于醉酒状态。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收集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卢某某的驾驶资格及驾车时的车况等情况。
5.卢某某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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