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94********,汉族,大学本科,企业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0月1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南路与兴宁路交叉口往南200米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对卢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记录表、抽血照片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卢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卢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卢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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