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开水果店,住无锡市惠山区**镇**新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卢某甲与他人共同饮酒后,于同日21时00分许,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北路兴塘大桥南堍时,被民警临检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卢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卢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驾驶人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卢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查获录像、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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