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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开水果店,住无锡市惠山区****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卢某甲与他人共同饮酒后,于同日21时00分许,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北路兴塘大桥南堍时,被民警临检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卢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卢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驾驶人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卢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查获录像、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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