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190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5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杭州**元件厂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酒后驾驶浙A78***小型普通客车,由杭州市萧山区利华路开往萧山区**小区,行驶至利华路和市心北路交叉路口东侧200米的铁路桥洞下地方时,被设卡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2.9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证人傅某某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章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现场呼气测试照片,验血照片,毒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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