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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72********,汉族,大学文化,武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南省扶沟县,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街**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鄂A****V号黑色戴纳肯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汉阳区琴台大道鹦鹉大道路口至五琴路口(琴台公园公交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9.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结果、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其它证明材料;4.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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