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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Z74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与堂兄张某某在其家中饮酒。当日17时许,卢某某驾驶渝A3****奇瑞牌小型客车从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出发,沿103省道往接龙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行驶至接龙镇大堰塘路段时,与唐某某驾驶的渝AF****的小型客车在会车时发生擦挂。民警到现场发现卢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1mg/

100ml。后民警将卢某某带至巴南区接龙镇中心卫生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饮酒后休息半天再驾驶的机动车,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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