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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0〕389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 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623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14年3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处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现因本案于2020年06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9日20时09分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牌号为浙******的轻型栏板货车途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港东路与粮库路交叉路口处被交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属醉驾。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采血照片、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等。

以上证据均系依法调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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