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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自由职业,出生地安徽省蒙城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西**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花山区花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周加油站路段时,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移交花山交警大队处理。民警对卢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9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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