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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58********,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所在地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郧阳区**镇**村**组。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于2018年3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罚款七百元。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十堰市郧阳区**镇**村**自己家中吃晚饭时饮酒,同日22时许,卢某某接到电话要求移动其停放在疫情卡口处的农用三轮车,让魏某某驾驶的车辆通过卡口。卢某某先后二次移动三轮车让魏某某驾驶的车辆通过,每次移车距离在几米范围内。魏某某第二次驾车通过卡口后与卢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南化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发现卢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卢某某带至南化塘镇卫生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卢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7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近距离挪车、且未发生事故的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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