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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6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靖江市**花园**号。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30日,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并于2020年10月29日重新受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3时3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持3210241964********号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苏M*****号宝马牌WBA7E210型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人民路与三江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次日零时10分,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被抽取了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涉案汽车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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