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新区**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缙云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2011年农历十一月初,被不起诉人卢某甲(**镇**村**自然村村民)以每户2.5万元的价格从**镇**村**自然村村民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丙处购买了宅基地建房指标,后卢某甲因其与时任明新村书记卢某丁、村长卢某戊产生矛盾,认为自己无法审批到宅基地,遂于2014年4月13日以每户11万元的价格将卢某乙、卢某丙二人的建房指标转卖给被害人朱文俊。2013年12月19日,缙云县人民政府出台了《缙云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对于“一户一宅”执行标准更加严格,并新增了“三代连审”的规定。后卢某甲通过缙云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壶镇国土所的工作人员麻某某、朱某某、吕某某了解到《办法》的相关规定。2017年年底,朱文俊经了解,发现根据新《办法》规定的“三代连审”政策,卢某乙、卢某丙不符合审批宅基地的条件,故其从卢某甲处购买的建房指标无效遂要求卢某甲退钱,但卢某甲拒不归还。
二、敲诈勒索的事实
2009年,被不起诉人卢某甲与卢某丁、卢某戊约定在壶镇镇明新村石明堂自然村小陶滩合伙建房进行销售,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三方建房地点位于**村小某滩卢某戌屋后,总面积300平方米左右;2、前期费用暂由甲方(卢某甲)支出(不计利息),后期建房费用由乙(卢某戊)丙(卢某丁)方支出,账务平摊;3、申请建房由**村卢某甲、卢某巳户出面审批,卢某甲户审批不计价值,但该户需重新批地建房,由三方运作寻找一个户头给卢某甲,费用3000元;4、建房审批费用由乙丙方支付,建房费用由三方共同支付,账务由甲方登记,每月算一次帐;5、房屋建成后,所有权属三方所有,出卖房由三方共同研究决定,任何一方无权私自做主卖房。2010年7月,壶镇镇明新村**自然村小某滩一幢七层的房屋建设完成,卢某甲、卢某丁、卢某戊陆续将房子予以出售。2011年2月,卢某甲以自己资金紧张为由,要求退出自己所有的三分之一股份。2011年2月25日,卢某甲和卢某戊签订了“合伙共建房屋份额转让协议”,卢某甲将自己三分之一的份额以60万的价格转让给卢某戊,并在协议上约定“卢某戊负责在二年内归还卢某甲批办两间村民建房屋基,费用由卢某甲自己负责,乙方如不能履行上述约定,由卢某戊补偿卢某甲贰拾元人民币。”该协议交由卢某甲打印完成后三人签字确认。2012年,壶镇中学新址确定落户在明新村后,卢某甲的违章厂房在规划区域内,卢某甲要时任村长的卢某戊和书记卢某丁给其另安排土地建厂,卢某戊、卢某丁拒绝。卢某甲被拒绝后,就以卢某戊、卢某丁未履行合伙共建房屋份额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归还批办两间村民建房屋基为由,要求其二人支付20万元补偿款,但卢某戊、卢某丁林以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补偿款项系20元为由拒绝支付。后卢某甲向政府上访状告三人合建的小产权房属于违建,要求拆除。卢某戊、卢某丁后迫于压力每人拿出10万元共计20万元支付给卢某甲。
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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