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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村民组组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住东至县**镇**村**村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2020年11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2020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9日,池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东至**分公司承接“池州东至县**线路工程”。2019年5月24日,东至**分公司将工程中的杆塔基础工程分包给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管道及开关柜基础工程分包给石台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卢某甲身为**组组长与**组组长程某某以施工地点在组里地界范围内为由,多次召集群众到施工地点讨要补偿款。2020年7月15日,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员江某某分别支付**组4000元,**组2600元,两个村民组开具收据。**镇政府得知此事后,遂通知村干部责令卢某甲和程某某将此款退还。后卢某甲于7月20日退还4000元,程某某于7月19日退还2600元。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出警经过、关于**线路工程涉河建设方案的批复、施工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卢某乙、方某甲、方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强拿硬要的钱款是为了集体经济利益且在案发前已经退还,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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