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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671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3********,汉族,文盲,小区保安,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为**镇**村**路**花园门卫室保安,2020年08月13 日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酒后无故将叶某某停放在柳翁花园附近的临时车牌为浙C9****的黑色华晨宝马轿车故意刮损。2020年8月28日,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3317元。2020年8月31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叶某某谅解卢某某的行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书、谅解书、保险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信息、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系初犯,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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