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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寻衅滋事案)_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91********,壮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住桂林市临桂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1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伙同周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廖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灵川县食在好饭店8号包厢聚餐饮酒,席间卢某某离开包厢到饭店外的车上拿东西,在饭店门口与在饭店吃完饭准备离开的阳某某、陶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卢某某跑回包厢纠集周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等人到饭店门口殴打阳某某和陶某某,致使其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阳某某、陶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2020年12月25日,卢某某及周某某、赵某某、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阳某某、陶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某、阳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5. 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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