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19〕33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邹平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邹平市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6日凌晨1时许,屈某乙驾驶车辆行驶至邹平市**村,遇将车停在路上的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与孟某某、郭某某,双方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卢某某与孟某某、郭某某到屈某乙车前辱骂屈某乙,孟某某踢踹屈某乙车门,郭某某殴打坐在驾驶室内的屈某乙头部。屈某乙遂给屈某甲等人打电话并在车内拿出甩棍,卢某某与郭某某见状后回到**村租房处拿了一把砍刀与关公刀,孟某某从郭某某处将砍刀拿走,卢某某将砍刀藏在胡同内停放的车辆底下。屈某乙见屈某甲到达现场,从车上拿着甩棍下来,用甩棍殴打卢某某头面部,致卢某某鼻背部及左眼创口,双侧上颌骨额突、鼻骨、鼻中隔、左侧上颌窦壁、左眶内壁骨折,孟某某手持砍刀砍伤屈某乙左手,屈某乙用甩棍殴打孟某某左胳膊,后屈某乙用甩棍打郭某某头部,郭某某、卢某某等人跑回**村出租房后报警。经邹平市公安局依法鉴定,卢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屈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9月18日,经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到邹平市公安局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作案用工具照片两组。证实:作案用甩棍、砍刀特征。邹平市公安局将甩棍、砍刀随案移送至本院。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刘某甲于2019年3月6日1时45分报案,邹平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四份。证实:2019年9月18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卢某某、屈某乙到邹平市公安局。2019年4月份,孟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邹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依法刑事拘留,后被关押在邹平市看守所。
4、电子档案四份。证实:卢某某等人的身份情况。
5、邹平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四份。证实:经胶体金法检测,屈某乙、郭某某、卢某某、孟某某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冰毒)呈阴性。
6、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经邹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依法认定,卢某某所持刀具为管制刀具。
7、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案发时郭某某所持砍刀,经多方查找未找到。
8、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刑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2月9日,郭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9、邹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2019年3月6日,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从屈某乙处扣押甩棍一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屈某乙开车送李某某回**村,因行车问题与停在路上的车辆发生争执。对方三名男子冲屈某乙吵吵,嫌屈某乙不开车过去。一男子踹屈某乙车门,一男子用手扇屈某乙后脖子处。屈某乙给屈某甲打电话,对方一名男子手拿砍刀过来,李某某给马某某打电话。之后屈某甲和马某某过来了,屈某乙拿着一根甩棍下车与对方三名男子打了起来,屈某乙用甩棍打了较胖男子几下,该男子倒地,李某某和屈某甲和马某某没有动手,屈某乙手部流血去医院。
2、证人屈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屈某乙给屈某甲打电话说在**村租房处有人打他,屈某甲赶到后看到屈某乙坐在车里,车旁边围着三名男子,其中一较胖男子拿着砍刀,一较瘦男子拿着棍子。较胖男子冲屈某乙过来,屈某乙手里拿着一短棍下车,打了对方一较瘦较矮男子,该男子倒地后爬起来跑了。另一较瘦男子从较胖男子手中拿过砍刀砍屈某乙,屈某乙用左手挡,并用棍子打了该男子一下。后较胖男子开始打屈某乙,屈某乙用棍子打较胖男子的头部,较胖男子被打倒后也跑了。屈某乙左手出血去了医院。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打电话让马某某去**村,马某某赶到后看到屈某乙坐在驾驶座上,李某某在副驾驶上。车旁有三名男子和屈某乙吵吵,一名较瘦较矮的男子踹了屈某乙车门一下,一名较高较胖的男子打了屈某乙脸部一巴掌。屈某乙打电话叫人,对方继续骂屈某乙。一会,较胖男子拿了一把砍刀过来,说屈某乙不老实就捅死他。还给了较瘦较矮的男子一个东西,没看清是砍刀还是别的东西。屈某乙叫的人赶到后,较胖男子冲过去。屈某乙从车上下来,两名较瘦男子对屈某乙拳打脚踢,较胖男子过来要砍屈某乙,屈某乙用手抓住砍刀,然后用手中东西打了那名男子一下,对方三名男子跑了,屈某乙手流血去了医院。
(三)鉴定意见
邹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卢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屈某乙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三)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卢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且承认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作酌定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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