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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5198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8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5月8日至6月8日、自2020年7月23日至8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4月24日至5月8日、自2020年7月9日至7月2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间,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伙同张某甲、常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张某乙、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琉璃河湿地公园工程C2区土方项目施工现场,通过使用机械设备围堵工地、干扰工人施工等方式阻碍上述工程正常作业,严重影响了该项目承包方北京中天恒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和生产活动并造成经济损失。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案发现场情况照片、涉案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辨认笔录:吴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出警录像等;7.其他证据: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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