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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园**。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2时许,在天津市蓟州北站红绿灯路口附近,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与刘某某酒后想打车回家,发现一辆出租车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拉开车门,发现车内有人。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无故对车内乘客王某某进行辱骂,同车人赵某某、杨某某下车与卢某某理论,后引发双方打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某左膝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某右膝部损伤程度不鉴定为轻微伤;卢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某面部、口唇、右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损失,取得三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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