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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595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镇**村。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3日经我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至案发,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交于他人使用,为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2020年4月24日,被害人董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弄**号**室被他人实施网络诈骗,骗取人民币23458元,其被骗资金在当日经三级账户流转后汇入卢某某名下支付宝账户,该账户当日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28万余元。

2020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害人董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害人董某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接单、邮政储蓄银行APP上的交易记录、京东支付交易记录、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银行流水情况、支付宝流水情况、犯罪嫌疑人卢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_2020年9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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