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Z53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8200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31日重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0日重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4月3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与陈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预谋将被害人张某某约出来敲诈勒索。4月4日1时许,杨某某通过微信以嫖娼的名义将被害人张某某骗到惠阳区**街道办**村**厂旁边一小店路段。张到达现场后,陈某某从背后勒住张某某的脖子将其带至小店门口坐下,并谎称其被张某某找人打过,要张赔偿人民币6千元医药费,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一旁望风。陈某某拿出其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威胁,并从张手中抢走两部手机。陈某某在操作手机期间,被害人张某某趁机逃跑并报警。
经本院审查并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有在被害人张某某被抢劫现场,但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是否有与其他同案人共同抢劫的故意存在疑问。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