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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于某某乙壮族自治区某某甲,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本院审查后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庞某某、朱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广西玉林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绵区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卢某某、庞某某、朱某某赔偿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判决生效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

吴某某于2019年1月29日向福绵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绵区法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并向卢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卢某某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等。经法院送达后,卢某某未按规定履行。

2019年7月12日,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向卢某某发出(2019)年桂0903执106号责令交出查封车辆(桂K****0力帆牌汽车)通知书,经法院送达后,卢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交出车辆。

另查明, 2020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赔偿了吴某某后,吴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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