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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挪用资金案)(公开版)_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青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吉安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镇**村**室,现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园吉安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7月份左右,湖南省株洲市的熊某与吉安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合作,在湖南省株洲市中标一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的市政工程。在整个工程项目中,熊某作为工程项目的合伙人,经常会垫资金在该项目中,待市政工程项目给吉安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再通过吉安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该项目经理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让吉安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熊某。被不起人卢某某利用担任吉安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向吉安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谎称需要支付工程款给熊某为由,分三次挪用了吉安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资金12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底,卢某某因急需用钱,便对吉安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财务谎称,该项目的合伙人熊某要吉安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万元。后公司财务将23万元工程款转入卢某某提供的一名为马某的账户,马某随后将该23万元转入卢某某的账户内,卢某某便将该23万元全部用于购买网络虚拟交易币。

2、2018年12月下旬左右,卢某某再次以相同的方式对吉安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财务谎称熊某要吉安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给熊某工程款50万元。后公司财务将50万元转入卢某某提供的一名为马某的账户,马某随后将该50万元转入卢某某的账户内,随后,卢某某将其中的4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外,剩于的5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和购买网络虚拟交易币。

3、2018年12月下旬左右,卢某某打电话给该项目合伙人熊某,以湖南省炎陵县的工程项目需要支付材料费及工人工资的名义,让熊某写了一张50万元的退款条,熊某写好后拍照微信发给了卢某某,随后卢某某用该条子对公司财务谎称合伙人熊某要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后公司财务将50万元转入卢某某提供的马某账户,马某随后将该50万元转入卢某某的账户内,后卢某某将该款全部用于购买网络虚拟交易币。

案发后,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赃123万元,得到了吉安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谅解,吉安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请求我院对卢某某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得到公司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涉案款一百二十三万元已退还吉安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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