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687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2月底某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明知黄某某(已判决)向其销售的手机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处收购被害人陈某某的IphoneXR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36元。
2. 2020年3月某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明知蔡某某(已判决)向其销售的手机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从蔡某某处收购被害人陈某某的Iphone 11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2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在平阳县**镇**路**号被公安民警抓获,且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人民币3000元、5029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买发票、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蔡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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