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913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乡**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明知存放在平阳县**镇**小区家里的各式长裤、短裤系其母亲杨某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财物的情况下,与杨某某将盗窃所得的各式长裤、短裤141条转移至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车牌号为浙C*****的车辆内。经鉴定,上述141条长裤、短裤价值人民币801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于2020年9月7日到平阳县公安局万全派出所投案。同案犯杨某某已归还被害方长裤、短裤141条,赔偿人民币1000元,并与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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