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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女性,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1********,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倪某某两家系隔壁邻居,中间隔一条水泥路,在靠近卢某某家院子边有一小块空地。2020年10月9日12时许,倪某某、孙某甲夫妻准备在靠近卢某某家院子边的空地上挖地基埋化粪池,卢某某发现便出来阻止,后来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之后倪某某便回家拿了把铁铲在那块空地上铲了几下,卢某某就上前制止并从倪某某身后推了倪某某一下,将正在铲土的倪某某推倒在旁边的水沟中去了,导致倪某某的右手被撞伤。倪某某爬起来后与卢某某相互撕扯着对方的头发撕扯在一起,之后被孙某乙劝开,发现倪某某的右手受伤红肿。

经鉴定,被害人倪某某右手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传唤卢某某到案,次日卢某某主动到案。

2020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倪某某三万二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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