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梅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厂职工,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厂**线调度室内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言语争吵。争吵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出拳打伤被害人蒋某某,致使被害人蒋某某右眼上下睑多处裂创、右眼眶下壁及内侧壁粉碎性骨折。事发后,被害人蒋某某当场拨打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留在现场直至民警到场。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2日,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将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告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2020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2020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被害人蒋某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明市梅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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