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故意伤害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又名卢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父亲卢某乙家中麦子被盗,报警后经调取视频监控辨认,疑是同村村民席某某所为,因此席某某被传询接受调查。2019年9月17日晚8点多,席某某酒后拿着喇叭录好音到卢某乙家附近进行辱骂,与卢某乙及其妻子李某某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到现场后,对席某某进行殴打,致席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席某某之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等;

2、证人卢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