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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故意伤害案)_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始检一部刑不诉〔2020〕Z17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2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镇**村**组**号,住始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始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卢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在始兴县马市镇红梨村石咀组10号一空地,双方因争论菜地权属发生口角,期间,卢某某且用手将邱某某推倒在水泥地上,致使邱某某左手受伤。经广东省始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左肘关节脱位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左桡骨远端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左肱骨内上髁、左尺骨近端撕脱性骨折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此外,卢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和赔礼道歉,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始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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